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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1502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内蒙古**有限公司,职务:法定代表人,现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0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内蒙古**有限公司院内,被害人高某某使用螺纹钢进行捅沙作业,后因沙子快速通过筛网流向下方料仓,导致站在料仓边缘上的高某某失去平衡,头朝下坠入料仓中。后经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符合因吸入沙土窒息死亡。

2020年4月21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同意《内蒙古**有限公司“12.11”窒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内蒙古**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某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内蒙古**有限公司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

(3)协议书、谅解书

(4)**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包括企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5)人员基本信息

(6)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7)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安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军

检察官助理:冯  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84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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