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1时2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湘L8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路**号院内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行人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路外交通事故。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死者罗某甲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罗某甲尸体损伤痕迹,事故发生时,罗某甲处于蹲踞状态,湘L8M****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状态)后侧右部与罗某甲接触碰撞,致其身体倒地进入该车底盘右后部,被右后轮碾压可能形成。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湘L8M****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均未检见安全隐患。
2019年10月23日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属于路外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罗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郭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收到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交警支队交通管理处事故处理科提出复核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撤销复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该案终止复核。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由保险公司赔付111万元人民币,郭某某个人赔偿15万元人民币,郭某某供职的公司赔偿24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已收到以上共150万元人民币,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时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笑杏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小**栋**,联系电话131*******,保证人:汪某某 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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