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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准格尔旗**有限公司职工,群众,住准格尔旗**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8月1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准格尔旗准格尔召镇内蒙古四道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库房大院内配合李某某和被害人董某某修理一辆装载车,在修理过程中,郭某某应李某某和董某某的要求上车操作装载车,在操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该装载车突然前后大幅度行驶,将正在该装载车上进行修理工作的董某某甩下车并碾压致死。(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尚翠

检察官助理:苗  青

2020814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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