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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21971********,汉族,初中,晋中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2月12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成工”牌装载机到榆次区南六堡垃圾中转站准备规整、装载垃圾,其没有观察垃圾场内具体情况直接用装载机将堆放在垃圾场内的垃圾规整到东北拐角,过程中致捡垃圾的被害人吕某某死亡,后其用装载机将垃圾装到一同前来的两辆货车内,由该两辆货车将垃圾运送到北田镇杨梁垃圾场,当日8时许,垃圾运输车司机侯智明在杨梁垃圾场卸车时,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的尸体。经鉴定:吕某某符合垃圾铲车铲垃圾过程中致颈椎及附件骨折、寰枢椎水平颈段脊髓横断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资格,且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驾驶、操作注意义务,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小鹏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侦查卷宗贰册;

2、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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