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河东区**街道**村。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车沿河东区相公街道平墩湖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春路(未正式通车)交汇处时,未停车观察让行,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路口,与沿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东风”面包车乘车人张某重型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致张某创伤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致张某创伤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并致面包车驾驶员徐某、面包车乘车人徐某、徐某三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席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大强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定娜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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