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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198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村五区174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徐某区老火车站对面吕某某家中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0.5克冰毒,盈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2.证人赵某某、吕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书证等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9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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