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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赌博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5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仪征市**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20年4月1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5次组织王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大酒店**侧巷子一民房内,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王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大酒店**侧巷子一民房内,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2.同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王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大酒店**侧巷子一民房内,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王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大酒店**侧巷子一民房内,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王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大酒店**侧巷子一民房内,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5.同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王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大酒店**侧巷子一民房内,采用“炸金花”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519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仪征市**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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