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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贪污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同制政府雇员,户籍地为广州市白某某**街**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白某某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本市白某某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同制政府雇员期间,利用具体负责保管该街道已故居民王某某银行卡内存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该银行卡钱款取出用于私人使用。经统计,上述期间内,郭某某共非法占有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共计190800元。

2019年3月4日,郭某某将上述非法占有的款项全额退回至王某某账户。同年11月6日,郭某某主动到广州市白某某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 雷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3226****。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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