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开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826196*********,汉族,大学文化,原政协*县**会**、*县××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住山东省*****县**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8月20日由日照市监察委员会决定执行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交我院办理。我院已经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
2001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县***镇镇长的职务便利,将其妻子*某某的工作关系调入********。被告人郭某某安排*******负责人在*某某本人不到该**的情况下为*某某发放**。自2001年11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某某非法获取8.02911万元的****。
二、受贿犯罪
2004年10月至2013年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书记、*县**局局长、**县**会***的职务便利,在人员招录、工作调整和安排、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为****镇刘某某当选****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刘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2)2005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为企业经营人员王某某在企业用地中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2万元。
(3)200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参加*县**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4)2008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为***丈夫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5)2008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之子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商场面额为2万元的大宗购物单一张。
(6)2009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在承揽*****楼工程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7)2008年秋和2009年夏,被告人郭某某为***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办公室内和****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1万元和2万元,共计3万元。
(8)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为****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所送现金5000元、****商场面额分别为5000元、6000元、2万元的大宗购物单三张,共计3.6万元。
(9)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之子参加*县**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分别在办公室和家中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共计现金4万元。
(10)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之女参加*县**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所送现金3万元。
(11)2009年夏天,被告人郭某某为***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2万元。
(12)2009年4月,被告人郭某某为***之妻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13)200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参加*县××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3万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为***之子在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其所送现金1万元。
(14)2010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为***之女在工作安排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8万元。
(15)2010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之女参加**××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并在工作调动方面为*****谋取利益,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商场面额为8万元的大宗购物单一张。
(16)2010年夏天,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之女参加****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并在工作调动方面为***之女谋取利益,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现金5万元。
(17)2010年8、9月,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之子参加*县**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并在工作调动方面为***之子谋取利益,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现金4万元。
(18)2010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承诺为***弟弟参加*县**系统招考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其所送现金2万元;2010年夏,被告人郭某某为******楼工程、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19)2010年10月,被告人郭某某为***之子从****调至其他单位工作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现金3万元。
(20)2010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为***之妻从****调到****工作提供帮助,在住处楼下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21)2010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2万元。
(2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为****之子从***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23)2010年中秋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郭某某为***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分别在办公室和家中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1万元和2万元,共计3万元。
(24)2010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在****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商场面额为1万元的大宗购物单一张。
(25)2010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为***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请托人所送*****面额为0.5万元购物卡一张。
(26)2010年冬,被告人郭某某为供货方在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请托人**所送****商场面额为2万元的大宗购物单一张。
(27)2011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为****在工作调动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所送现金2万元。
(28)2013年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之子在工作安排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所送现金5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收受上述现金68.5万元和购物凭证16.6万元后,全部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消费及投资理财。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由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带至日照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在案件调查阶段,被告人郭某某近亲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3.129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人员任职及调动文件、工程承揽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贪污犯罪的行为,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贪污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受贿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至三年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其刑罚,并处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月清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书证1页。
3.涉案款物暂存日照市人民检察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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