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5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小区,于2000年6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工作人员在朔城区怡家苑小区附近抓获疑似贩毒人员郭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搜出疑似土制海洛因若干,经现场称重为2.08克。
2、自2019年6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朔州市朔城区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分三次,每次100元,向吸毒人员胡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三包共计0.12克。
3、自2019年6月初,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朔城区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自己家中分七次,每次100元,每包大约0.04克,向吸毒人员刘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七包共计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业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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