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4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肥龙),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路**号**号楼**房。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购毒人员张某联系后,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8000元,后在我市西区德顺苑小区地下车库中向购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1包。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缴获购得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2.65克),从被告人郭某某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6.25克)及手机一部。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某某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良
检察官助理 温杰仪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证据散页3张;
3.视听资料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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