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通化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街**委**组,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注射毒品,于1997年3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8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9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宾馆附近,以每袋450元的价格从“大庆”(姓名不详)手中购买8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1袋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4克,获利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清涛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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