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53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甲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的一条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已被行政拘留)1小包重约0.8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及1粒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202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吸毒人员周某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乙小区**片**栋**房的家中,以人民币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1小包重约0.8克冰毒及1粒麻古。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的一条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1小包重约0.8克冰毒及1粒麻古。
4.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浏阳河附近的一个小区,以人民币5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1小包重约0.8克冰毒及1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交易地点指认照片;2.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现场检测报告;6.现场指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四次贩卖少量冰毒、麻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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