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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利,曾用名郭毅,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7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绵阳**新区”)**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7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利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在二人共同居住的绵阳高新区**路**段**号**花园小区**座**号等地,长期向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熊某某、曹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郭利根据袁某某的安排送货和收款,收款后再将毒资通过微信等方式转给袁春雷。其中,郭利通过自己的微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收取毒资20余次共计4000余元。

2019年11月8日,公安民警通知郭利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郭利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郭利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利伙同他人长期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郭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卓蔓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利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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