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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道**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20时许,购毒人员欧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一起凑钱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某便将其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在郴州市王朝酒店前贩卖给了欧某某,欧某某向郭某某支付了100元钱。

2020年2月13日16时许,欧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郭某某求购500元钱毒品,郭某某表示同意,并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王朝酒店前交易。随后,郭某某从外号为“大毛古”的男子处购买了4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9克,来到王朝酒店门前准备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欧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等;6.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天网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仍故意予以贩卖,数量达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多次吸食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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