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8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天津市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路**园**号楼**号。2011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河东区雪山路84号门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1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军
2018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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