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身份证号码:1528011961********,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巷**栋**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郭某某,二人在巴彦淖尔市临河火车站西边的小道口见面,被告人郭某某给了宋某某3小包毒品。
2019年5月21日,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被告人郭某某转账100元,二人在巴彦淖尔市临河火车站西边的小道口见面,被告人郭某某给了宋某某1小包毒品。
2019年7月25日,吸毒人员宋某某通过微信红包给被告人郭某某转账100元,二人在巴彦淖尔市临河火车站西边的小道口见面,被告人郭某某给了宋某某1小包毒品。
2019年9月至10月,陈某某两次向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后通过微信转账,后在被告人郭某某家附近郭某某将毒品交给陈某某。
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杨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郭某某购买毒品。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杨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转账共计41003.88元,被告人郭某某向杨某某转账共计3691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购买毒品后,在萨拉齐火车站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称量净重7.2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微信转账交易截图、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3.证人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志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检察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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