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住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和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为了免费蹭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明知朱某某(已判决)向他人出售毒品的情况下,两次驾驶自己的川HC某****黑色比亚迪轿车将朱某某从剑阁县鹤龄镇送到苍溪县陵江镇进行毒品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明、朱某某和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3.同案犯朱祥虎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冯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相互间辨认笔录、毒品交易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在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昭彬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剑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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