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某某,住**镇**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周某某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家中抓获,现场在其黑色手机保护套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后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小包白色粉末状固体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7克。另侦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7时许,郭某某以微信转账收取杨某某毒资200元后,在周某某**镇**村村道路口与杨某某见面交易,向其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20年8月12日7时许,郭某某采取同样方式在同一地点再次卖给杨某某价值200元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提取、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给他人卖的货物为毒品,仍将毒品贩卖给杨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莎莎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 案卷材料3册。
3. 换押证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速裁建议书》一份。
6. 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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