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19〕65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07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吸毒人员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好贩卖美沙酮的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镇**村**号南麦某某家门口处,从麦某某手中接过毒资120元后离开。10分钟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摩托车再次来到麦某某家门口处,从其摩托车的车前处拿出一个黄色布包拆开将里面包着的装有黄色液体的1支怡宝矿泉水小塑料瓶递给吸毒人员麦某某,当双方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立即上前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在其身上缴获毒资110元钱和手机一台,并当场在吸毒人员麦某某身上缴获装有黄色液体的怡宝矿泉水瓶1支,净重99.29克。
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麦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美沙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麦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
5、物证和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视听资料。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美沙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19年11月29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14张。
4、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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