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乡**村**组**号。因吸毒,2020年7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买毒人员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文某某在郭某某处购买6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向郭某某支付600元毒资。被告人郭某某让曾某某(另案处理)外出找人购买45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送至绵阳市涪城区成绵路二巷重庆豌杂面馆交给文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在文某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物0.61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微信记录截图、吸毒检测、劣迹材料等书证;
3.证人文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封存记录报告;
5.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鸿燕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三册(附光碟是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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