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蓝田县**镇**街**组**号。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20时,被告人郭某某与王某甲电话联系在陕西省蓝田县汤峪镇高堡街村村口碰面。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A****8的白色别克商务车在村口将王某甲接上车后,将重约3.75克的冰毒卖给王某甲,并从王某甲处收取报酬300元人民币。
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王某乙欲购买10克冰毒的1000元预付款后,与王某乙约好次日晚在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大兆村门楼附近碰头交易。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带着王某甲到达大兆村门楼东侧马路正欲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别克商务车内的钱包里缴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两包,毛重分别为36.43克、2.23克;在王某甲牛仔裤口袋缴获冰毒疑似物一包,毛重约3.75克。
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对缴获的三包冰毒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检验,编号为1、2、3号检材净重分别为3.5473克、34.9485克、1.9490克,三包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40.4448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6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5、缴款书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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