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8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身份证号码420529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将该案移送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管辖。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联系、网络收款、通过上家邮寄送达的方式,先后七次向邱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文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大麻或者邮票,共计得款人民币764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与邱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499.9元价格向邱某某贩卖毒品大麻10克,收款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上家将大麻寄往云南省曲靖市邱某某处,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6.9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二、2020年2月29日, 被告人郭某某与邱某某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向邱某某贩卖毒品大麻20克,收款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上家将10克毒品大麻寄往南京市秦淮区**街**号江苏省**学校邱某某朋友处,另10克毒品大麻寄往云南省曲靖市邱某某处,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寄往云南曲靖市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2克,寄往南京市秦淮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0.43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三、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与杨某某约定,以人民币250元价格向杨某某贩卖毒品邮票一张,收款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另案处理)将邮票寄往南京市秦淮区杨某某处,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麦角二乙胺成分。
四、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蔡某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蔡某某贩卖毒品邮票两张,收款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将两张邮票寄往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处。
五、2020年3月27日, 被告人郭某某与蔡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向蔡某某贩卖毒品邮票五张,收款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将五张邮票寄往浙江省宁波市蔡某某处。
六、2020年3月28日, 被告人郭某某与文某某约定,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文某某贩卖毒品邮票两张,收款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上家李某某将两张邮票寄往福建省厦门市文某某处,后被民警查获。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检出麦角二乙胺成分。
七、2020年4月3日, 被告人郭某某与孙某某约定,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大麻30克,收款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上家将大麻寄往苏州市孙某某处。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明细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邱某某、杨某某、蔡某某、文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大麻或者邮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婷
检察官助理 孙雯红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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