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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汉阳区**里**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桥城中花园D区大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白色纸巾包裹无色透明塑料袋毒品4颗(俗称“麻果”)贩卖给陈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资晓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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