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狗儿”,男, 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3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次日决定对其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9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陆川县米场镇政府对面自建楼三楼房间门口贩卖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吕某某,被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净重为0.10克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及毒资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0.10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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