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号院*楼*单*号,现住:本市杏花岭区**路**路**层。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与敦化北路东南角附近,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魏某某(已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贩卖各一小包(约0.05克)土质海洛因两次。

2019年12月12日晚,民警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与敦化北路东南角,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五小包(净重0.14克)疑似毒品。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上述毒品已查扣。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守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骈俏

检察官助理白泽华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45316****。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