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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郭振勇,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振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振勇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具体如下:

1.2020年7月15日,王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郭振勇联系,向郭振勇购买350元钱毒品,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50元钱给郭振勇后,郭振勇在织金县**乡**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拿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包毒品海洛因丢弃。

2.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振勇再次在织金县**乡**村贩卖毒品可疑物给王某某后当场逃脱,公安人员现场缴获郭振勇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外用黄色烟盒包装,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2020年8月11日,郭振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称量,郭振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振勇的供述与辩解;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679号检验报告;5.搜查、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振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含第二次0.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振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振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振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进云

                                               检察官助理 周文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振勇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活页二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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