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街**号楼**楼**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吸毒于2020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路**号楼**号付某某的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将一包疑似毒品出售给付某某,2020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付某某的家中提取到付某某尚未吸食完毕的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37克)一包,后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受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称重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乔晋芳
检 察 员:张 剑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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