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湖北省襄阳市**区**镇**村**组。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2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邓州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联系“龚某某”以900元价格购得约1.3克的冰毒毒品,后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150元。周某某(另案处理)又将该冰毒以1270元贩卖给房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截图、郭某某、周某某、房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东方
王宏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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