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第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某某云兴镇朱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左某某云兴镇武家沟小区1号楼1单元102。2014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2018年12月24日被收监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解回执行逮捕。
本案由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军军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郭军军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卖给张某某土制海洛因2****。
2、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郭军军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卖给张某某土制海洛因1****。
3、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军军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卖给张某某土制海洛因****。
4、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郭军军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卖给张某某土制海洛因****。
5、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郭军军通过微信转账收款方式卖给张某某土制海洛因****。
2018年12月24日17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军军身上查获灰白色药片状物5.96克、灰褐色粉末状物0.22克;当日21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郭军军身上查获灰褐色粉末状物0.68克。经检验灰白色药片状物含有安眠酮成分,灰褐色粉末状物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军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燕慧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郭军军现被羁押在左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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