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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219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7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至12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席庄村,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工地建设需要钢板的事实,以租赁的名义分别向被害人席某某、周某甲支付押金共计59000元,从被害人席某某经营的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郑州市某某有限公司骗取钢板共计62块,后郭某某将以上钢板变卖并用于个人消费。两名被害人向被告人郭某某追要钢板和租金时,郭某某退给周某甲20000元。经鉴定,涉案62块钢板价值人民币31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钢板租赁合同、销货单、欠条、承诺书、销售出库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贾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席某某、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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