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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6********,汉族,大学文化,住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区**幢**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丈夫徐某某(已起诉)为了骗取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生育津贴,需要注册不实际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提供其本人公民身份证件,让徐某某注册不实际经营的苏州高新区**经营部;同时,提供其本人公民身份证件让徐某某办理不实际经营的高新区**店的对公银行账户;后徐某某采用虚构劳动关系,先后将数百人次不符合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孕妇挂靠至上述个体工商户、公司,缴纳社保,开具生育保险联系单,骗取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职工生育津贴总计人民币3576211.82元。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在律师见证下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企业挂靠孕妇生育社保明细、银行流水等;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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