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以帮被害人潘某某申请高额贷款,用其支付宝在淘宝上刷单,再将款还给被害人为由,分别于2018年9月24日,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大厦“*****”店,操作被害人潘某某的手机用其支付宝(账号:6090*****@qq.com)在“中邮贷”贷款人民币8500元,在“来分期”贷款人民币1200元,全部转存入自己的支付宝帐户(帐号185*******,昵称为**通郭某某)内;于2018年10月6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商业城操作操作被害人潘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在“借呗”贷款人民币3600元,在“来分期”贷款人民币1300元,全部转存入自己的支付宝帐户(帐号185*******,昵称为**通郭某某)内;于2018年10月10日,登录被害人潘某某的支付宝在“花呗”贷款人民币2000元,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验证码后将2000元人民币转存入自己的支付宝帐户;于2018年10月26日,登录被害人潘某某的支付宝,通过其支付宝绑定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在南宁市***美容院透支消费1980.5元人民币;于2018年11月8日,登录被害人潘某某的支付宝在“来分期”贷款人民币1700元,转存入自己的支付宝帐户。被告人郭某某以上5次五次共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0280.5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帐户(帐号185*******,昵称为**通郭某某)内,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郭某某失去联系,全部款项未还。
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下村***治**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聊天截图、转账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加子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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