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方琦(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未经房东廉某某同意,擅自发布关于本市南浔区**镇**兜****号房屋的出租信息,并以合作生意为由引诱孙某某前来承租。而后,被告人郭某某虚构房租已支付的事实,以转租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交付房租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5月10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为员工承租房东蒋某某位于本市南浔区**镇**兜****号的房屋为名,获取蒋某某信任,而后联系需要租房的王某某,并虚构该房屋为其承租的事实,以转租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交付押金、房租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作案2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收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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