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住扶风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郭某某虚构“**集团第三分公司副总”身份,谎称公司需购买起重设备,并承诺从被害人徐某某处订购,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自2019年初至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以协调关系等名义从徐某某处骗取共166200元,后用于个人开支。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多次询问起重机订购事宜,郭某某均借故推脱。经查,**集团无第三分公司、无郭某某此人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尹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高海霞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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