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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街**片**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宿舍**-**-**。2020年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鹿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给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三人的孩子办理取保和不予起诉为由,多次诈骗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共计100010元。郭某某将赃款用于日常消费和其妻子的店铺开销。赃款已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宿舍**-**-**。被告人郭某某电话:1750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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