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被害人张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镇**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满,遂找到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告人郭某某虚构“可以找关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划分”,编造“纪委已介入调查,事后张某某可以获得人民币(下同)60万元赔偿”等虚假事实,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7月份期间,先后以“打点关系需要送礼、请人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54300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将骗得的钱款用于打牌、买彩票等个人开销。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涉案赃款543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荣涛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位于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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