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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办理孩子入学事宜为由,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分别收取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办事费用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后郭某某未为二被害人办理孩子入学事宜,将收取的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据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909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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