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4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郭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助被害人白某某(女,31岁,山西省人)办理女儿转入北京市昌平区**小学上学的事由,在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室家中收取白某某“打点费”人民币5万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告人郭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2. 书证: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3.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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