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至7月3日,犯罪分子(另案处理)通过QQ与被害人邓某某联系,谎称可以“兼职刷单赚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郭某某应犯罪分子要求,在贵阳市花溪区**租住房内使用1522590****的电话卡与被害人邓某某联系,要求邓某某添加指定的QQ码号码继续操作。2019年7月3日,邓某某在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进行操作的过程中,被犯罪分子以点击链接完成刷单为由,通过花呗消费的形式转给犯罪分子人民币4998.60元。后又被犯罪分子以退款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入人民币9958元到犯罪分子指定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14956.60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程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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