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昵称为“男某某”的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雷克萨斯570抵押车虚假信息,吴某某(被害人,男,36岁)见到此信息后与郭某某商谈购车事宜。被告人郭某某先后以交付定金、车辆查档为由骗取吴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0元,诈骗得款被郭某某挥霍。案发后诈骗得款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缴赃笔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 被告人郭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克东县**镇**村**号;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外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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