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31951********,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厦门市思明区**北里**号**室。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持本人及其丈夫黄某某的医保卡在本市思明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以骗开、多开的方式套取药品,并将其中大量所开药品低价出售给孙某某(已起诉),已查明骗取医保基金共计24699.87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门诊病历、医保卡刷卡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药视频截图及光盘;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刷药品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24699.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被取保候审(本市思明区,联系电话:1805924****)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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