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3年期间,郭某某在清水河县境内以收购废品需要资金周转和支付利息的名义多次诈骗钱财。
1、2011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甲借了1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五分,并出具借条,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李某甲10000元人民币。
2、2011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废品站需要资金周转和卖“六个核桃”饮料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刘某某借了3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并出具借条,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刘某某30000元人民币。
3、2011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借了2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张某某20000元人民币。
4、2012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废品站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被害人周某某借了2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三分,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周某某20000元人民币。
5、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合伙做生意,分完帐之后被告人郭某某欠吕某某3600元钱,后无力支付欠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吕某某3600元人民币。
6、2012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害人苗某某借了1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三分,并出具欠条,后无力偿还欠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苗某某10000元人民币。
7、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到被害人常某某的废品站购买了6吨书纸,按每吨700元的价格成交,后无力支付欠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支付常某某4200元人民币。
8、2012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收购废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党某某借了3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二分,并出具借条,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党某某30000元人民币。
9、2012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收购废品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借了13000元人民币,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赵某某13000元人民币。
10、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购买了水泵等物品,共计1300元,之后被告人郭某某支付了300元人民币,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支付李某乙1000元人民币。
11、2013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收购废品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借了5800元人民币,并出具欠条,后无力偿还欠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王某某5800元人民币。
12、2013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废品站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了5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并出具借条,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陈某某5000元人民币。
13、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被害人郭某乙借了35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二分,并出具欠条,后无力偿还欠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郭某乙3500元人民币。
14、2013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废品站资金周转不开为由,通过党某某做担保人,向被害人杨某某先后共借了21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后无力偿还借款,直到被告人郭某某逃离清水河县的时候,仍未归还杨某某2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高利为诱饵,虚构事实,用欺骗和隐瞒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的钱财后潜逃,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77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水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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