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3196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住西峡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8日11时10分,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西峡县**大道与**路交叉口附近,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郭某某受伤。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22000元。郭某某在治疗时以自己摔伤为由,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骗取医疗保险金8667.5元。案发后,郭某某将8667.5元上缴至中国共产党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报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社保报销凭证及单据、交款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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