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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汉族,初中毕业,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进行了延期办理和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魏某某(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给被害人黎某某经营的郑州*****有限公司获得美国***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融资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黎某某向被告人郭某某、魏某某及其指定的李某某、陈某某、金某某、贾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600400元,该款项均被黎某某、魏某某经多次转账后用于消费或取现支出,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115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黎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4、银行转账明细、融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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