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20号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1月间,在苏州市吴某某**茶城帮助被害人曾某某办理贷款时,虚构贷款公司需要从征信不好的贷款人处扣除费用的事由,从被害人曾某某处骗取验证码后,冒充被害人曾某某与“**数据”APP签订代扣协议,后从被害人曾某某银行卡内扣除人民币29555元归自己所有。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近亲属已经代其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银行流水、代扣服务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秀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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