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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向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组,住黑龙江省桦川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陪同周某某、李某某母子在山东省滨州市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旗牌奔腾B50轿车,落户到了周某某名下。2019年5月13日14时许,郭某某独自驾驶该轿车来到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二手车行,冒充车主并谎称车辆档案手续正在山东车管所向佳木斯车管所邮寄途中,将该轿车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随后以微信转账方式付款人民币8,000元,5月22日13时30分许,张某某又以现金人民币2,000元、微信转账人民币4,000元的方式付清余款。案发后,涉案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周某某。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短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伟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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