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7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镇**街**路**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8月,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人郭某某借款,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龚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共同出资向金某甲等人出借资金,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中介费、手续费,又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骗取利息共计人民币29万余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否认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流水证实,金某甲、金某乙在向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借款过程中被骗取钱款的经过;
2、相关《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证实,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借款的经过;
3、同案人员龚某某、倪某某、罗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出借资金以及收取手续费、利息等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人民币2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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