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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工,户籍地费县**路**号,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8月16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费县梁邱镇张庄村的钱某某(已死亡)为给其儿子钱某甲、女儿钱某乙办理落户手续而找张某甲帮忙,张某甲又联系了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没有为他人落户的能力仍承诺帮忙,并以需要费用为由,通过张某甲收取钱某某现金4万元,其收款后一直未给予办理。2019年2月,钱某某通过正常程序为钱某甲、钱某乙办理了落户手续。钱某某死亡后其妻张某乙多次向张某甲索要现金,张某甲以钱给了被告人郭某某为由不予退还。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张某甲得知张某乙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将4万元现金退还给张某甲。7月16日,张某甲委托李某某向张某乙退还现金5.5万元。张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璋

检察官助理:史竹笛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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