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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5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郭某某虚构自己有办工作的能力,对被害人谎称可以办理中国**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局”)、**有限公司、锦州市**局、锦州市**局**中心、政府事业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行”)、辽宁****大学等单位正式编制工作,以签协议、打收条、打借条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每名被害人5万元至36万元办工作费用。

一、被告人郭某某以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丁某某儿子孙某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丁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于某甲儿子王某甲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于某甲人民币15万元。

3.2015年7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乙女儿王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15万元。

4.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某某甲儿子汪某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某某甲人民币15万元。

5.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孙某某女儿杨某甲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邸孙某某人民币15万元。

6.2016年年初,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儿子凌某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15万元。

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史某甲儿子史某乙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史某甲人民币15万元。

8.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丙儿子祝某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王某丙人民币15万元。

9.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蒋某某儿子丁某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蒋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0.2016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吴某某儿子吴某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5万元。

11.2016年7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甲儿子冯某某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5万元。

12.2016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马某某女儿马某乙办理沈阳**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以办理**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为由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25万元。

2.2014年7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儿子办理**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

3.2016年初,被告人郭某某谎称有为被害人刘某丙女儿刘某丁办理**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0万元。

4.2016年2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丁外甥霍某某办理**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王某丁人民币3万元。

5.2016年4月初,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尹某甲外甥刘东办理**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尹某甲人民币8万元。

6.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于某乙儿子于某丙办理**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为由,骗取于某乙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以办理锦州市**局正式工作为由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史某丙办理锦州市**局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史某丙人民币10万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以办理锦州市**局**中心正式工作为由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戊儿子王某戌办理锦州市**局**中心正式工作为由,骗取王某戊人民币21.5万元。

五、被告人郭某某以办理政府事业编正式工作为由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武某某女儿王某办理政府事业编正式工作为由,骗取武某某人民币36万元。

2.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尹某乙儿子尹某丙办理葫芦岛市****执法支队事业编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尹某乙人民币14万元。

六、被告人郭某某以办理建设银行正式工作为由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孟某某女儿办理**银行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孟某某人民币13万元。

七、被告人郭某某以办理辽宁****大学正式工作为由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戊儿子刘某己办理辽宁****大学正式工作为由,骗取刘某戊人民币20万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5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杨某乙、安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某、吴某某、武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3月8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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